第三十三条【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管理】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实质开展农村信用互助业务的各类组织纳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管。农村信用互助业务应严格限于社员内部,不得用于合作社自身生产经营和对外投资、放贷,农村信用互助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储或变相吸储,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支付固定回报。
这一条存在以下问题:
1. 业务主体含混。既然信用互助业务应严格限于社员内部,则限定了只能是合作社才能开展,那么其他实质开展农村信用互助业务的各类组织就是多余,或应该禁止,或应该明确。
2. 监管主体含混。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实质开展农村信用互助业务的各类组织纳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管?金融监管机构是监管合作社还是监管合作社的信用互助业务?应该是监管业务吧。
3. 业务限制违法。第一,不得用于合作社自身生产经营?那就是说,股金不得用于合作社经营,但是,根据合作社法,股金是可以根据社员民主决策用于合作社业务的,包括合作社的服务和管理业务。这一条显然与合作社法抵触。第二,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既合作社可用股金出资加入合作社联合社,这是一种对外投资。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职权种包括:(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既合作社可以对外投资。
建议第三十三条【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管理】修改如下:
信用互助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根据合作社原则建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的互助性信贷业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根据合作社原则建立的集体经济组织由合作社及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部门管理,其信用互助业务纳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管。开展农村信用互助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相关法规和管理制度开展业务活动。信用互助业务的资金来源应是社员股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储或变相吸储,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支付固定回报。信用互助业务应严格限于社员内部,不得用于对外放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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