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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尤努斯教授一段以《我不想改变世界,但只要能帮助到一个人》为题目的视频演讲引发关注,也再次引发格莱珉银行模式在中国发展问题的讨论。我参与了在线讨论,将我的观点整理如下:
我们在90年代,初利用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扶贫项目,将孟加拉格莱珉银行的小额信贷模式在国内进行试点和推广。2010年以后,我们逐渐意识到格莱珉模式在中国难以规模化推广,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原因很多,主要有:一是农村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以大规模聚居的赤贫人口为服务对象的格莱珉模式在中国农村失去了市场。二是尤努斯一直强调储蓄对小额信贷机构的重要性,这也是格莱珉模式的基本要素。格莱珉客户储蓄额普遍很小,他们不是把储蓄当生息的来源,而是当安全的且方便存取的金融服务,格莱珉银行通过吸储的融资成本很低。但中国小贷机构受到各种业务限制,尤其是无法获得储蓄业务牌照,难以实现格莱珉模式发展的先决条件。
目前格莱珉中国探索与商业银行合作获得合法资质,但商业银行与格莱珉银行有一些制度的不和谐,也妨碍了其大规模商业推广。一是初心和宗旨不同,格莱珉银行是非营利的,商业银行追求利润。格莱珉银行把利润全部用于弥补很高的运营成本和风险成本,才能发展,这是商业银行做不到的,如果没有一定的利润回报,商业银行的股东是不会同意的,也是不符合监管要求的。二是格莱珉银行在基层其实是一种合作金融组织,贷款决策是靠客户集体决策,利用社区社会资源消化了银行的风险和成本,这也是商业银行难以采用的做法。不用说让客户小组审贷了,现在连助贷机构都被限制了。这是商业银行的监管制度的限制。
格莱珉银行之所以能够做到上述独特的制度安排,得益于其一开始就获得的为其定制的格莱珉银行法,这是英美法律体系特有的灵活性。中国采用的是大陆法律体系,很难为一家银行设立特殊的法律和监管制度。
格莱珉银行模式在中国不是没有发展的可能性,至少有以下两种前景:
一是中国推行社会企业制度,可以在社会企业的法律框架下设立特殊的不以营利为目标的金融机构,获得商业银行监管体系之外的特许模式。
二是按照格莱珉银行在基层的实际模式,发展新型合作金融,达到同曲变奏的效果,用中国的乐器演奏,也许更美妙动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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